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已於醫院接受治療戒除毒癮,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廖文明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而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
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廖文明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多次販賣毒品,為防止再次販賣,已有羈押之必要,另本案唯一證人廖文明之證詞對於事實之釐清至為關鍵,於本院詰問證人之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29日依法訊問聲請人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本案聲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予以否認,本院審理時將有傳喚證人廖文明予以交互詰問之必要,如不予羈押禁見,屆時被告與證人廖文明將有串證之虞,聲請人指摘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