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
李鴻祥潘進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扳手壹支沒收。
李鴻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進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忠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減刑並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潘進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7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犯行,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縮滿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黃忠誠與李鴻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8日淩晨1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由黃忠誠持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 林淑婷 所有而由 張家豪 使用之三陽喜美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下稱係爭自小客車),發動引擎,李鴻祥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車。另黃忠誠與潘進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由潘進明持黃忠誠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係爭車牌),黃忠誠則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該車牌,得手後將係爭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取之係爭自小客車上,作為代步工具。嗣經係爭自小客車使用人張家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誠、李鴻祥、潘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審理筆錄第2至5頁參照),核與被害人張家豪、林書平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77278號鑑驗書各1紙,及係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4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共同分別竊取係爭自小客車及車牌。綜上,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潘進明自承本件所持扳手1支以行竊,而扳手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忠誠與李鴻祥就前開竊取係爭自小客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忠誠與李鴻祥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潘進明與黃忠誠就前開竊取係爭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潘進明與黃忠誠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忠誠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忠誠、潘進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有前科或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等貪圖小利而竊取係爭車輛及車牌用以代步,實不可取,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忠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再按扳手1支係被告黃忠誠及潘進明持之行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