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桃堅果全麥饅頭(二入一組,價值新臺幣柒拾元)」共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見他人商店內店員疏於管理,一時心生貪念而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核桃堅果全麥饅頭(二入一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財物,未結帳即將該財物帶離開現場,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所犯2件竊盜案,共竊得未扣案之「核桃堅果全麥饅
頭(2入1組,價值70元)」2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14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林朝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榮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同年12月31日13時14分許,均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擔任員工之晴天包子店內,各徒手竊取核桃堅果全麥饅頭(2入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1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許○○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饅頭2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