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捌公克、參點肆玖貳公克、參點肆柒捌公克、參點肆玖玖公克、參點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思淵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檢驗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克、
3.492公克、3.478公克、3.499公克、3.50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0至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