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份、八寶粥肆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竊盜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見他人置放於廣場上腳踏車上之財物殊於管理,竟趁人不注意將該車上財物竊走,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竊得未扣案之麵包1份、八寶粥4罐,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黃乙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為居無定所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市立圖書館」前廣場,徒手竊取汪○○(亦居無定所)置放停放上開地點之腳踏車上之物品之袋子3袋(內含蚊香、塑膠湯匙、筆、洗衣袋、抹布、吊飾、乾果、麵包各1份、手套1雙、棒球1顆及八寶粥4罐),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乙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汪○○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音響、行動電源、太陽眼鏡盒各1個、電線3-5條、插座3個等,惟查告訴人失竊物品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故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同時竊有該等物品,此外,警方查獲時,自被告供出地點亦扣得物品(除麵包1個及八寶粥4罐外,已食用完畢外,蚊香、塑膠湯匙、筆、洗衣袋、抹布、吊飾、乾果各1份、手套1雙及棒球1顆均已發還),然並無音響等物品,益徵被告否認竊取物品包含音響等物品,堪信為真。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仍屬單純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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