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謙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之記載在卷可憑(108年度速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1、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江宏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謙為職業軍人,其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5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民權路3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2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