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視距良好」之記載,應更正為「視距不良」;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等資料」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紀錄、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紀錄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郭德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先行,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李小麗 受有右胸壁、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95號被告郭德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海佃路二段
150巷112弄路口,適有李小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二段150巷112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李小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小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小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等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德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