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男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本院搜索票、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㈦歸仁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向員警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李宗恩 購買,嗣經檢、警據以偵辦後,經檢察官就李宗恩所涉販毒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9號起訴書可供查佐,足認被告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殊為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員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檢驗照片、歸仁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足憑(警卷第16頁、第20頁),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上開毒品及包裝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警卷第2頁正面),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各為0.74公克││││、0.24公克)。│├──┼──────┼──────────────────┤│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