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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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 林天來
顏淑媛 顏淑嬋 被上訴人 趙藤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天來、顏淑媛、顏淑嬋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台北加州大廈B4棟十七樓、B5棟十七樓、B5棟七樓之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台北加州B區標準層平面圖、配置圖及營建概要與設備說明,向伊解說擬出售之房屋建築時所使用之材料,並保證完工後之建坪與平面圖相符,即依平面圖所載林天來B4棟十七樓私有面積為二七‧七坪、公共面積為四‧五坪,合計為三二‧二坪;顏淑媛B5棟十七樓私有面積為四一‧一坪、公共面積為六‧四坪,合計為四七‧五坪;顏淑嬋B5棟七樓私有面積為四一‧一坪、公共面積為六‧四坪,合計為四七‧五坪。嗣被上訴人分別交屋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伊付清價款後,始發現林天來、顏淑媛、顏淑嬋所購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依序短少四‧五坪、六‧五坪、六‧五坪,按其買賣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七百二十五萬元、六百九十六萬元,除以各該房屋之總面積,每坪之平均單價分別為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扣除可容許之百分之一‧五誤差,林天來、顏淑媛、顏淑嬋分別受有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平面圖僅係要約引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況依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已將廣告資料含平面圖等排除作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不得援引平面圖而有所主張。又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係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而所謂私有面積,並非指室內私有面積,係指室內私有面積加上當層樓之電梯間、樓梯間等小公在內。況坪數不足為瑕疵擔保問題,應優先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適用。且上訴人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本件起訴距系爭房屋之交付,已逾六個月期間,又上訴人於交屋時,分別出具交屋同意書,表明「驗收合格,並同意依照本戶房屋現況交屋」,林天來並因建物面積超過可容許之誤差而補繳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價款,自不得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所購上開B4棟十七樓、B5棟十七樓、B5棟七樓面積依序為三二‧二坪、四七‧五坪、四七‧五坪,已付清價款,系爭房屋已交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屋同意書可稽。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雖不存在,惟有關買賣建物之位置、隔間、方位、公共設施所在、及建物面積與公設面積配置比例於締約時已固定,係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且被上訴人所完工給付之建物之總面積與兩造所訂之契約約定之面積亦屬相符。則縱依上訴人之主張,私有面積即為室內面積,而不含梯間、走道等之公共設施面積,致有坪數不足之瑕疵,然該坪數配置於兩造締約時已固定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變更設計,則兩造所爭執坪數不足之瑕疵,應係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僅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不足,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查系爭房屋依序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交付林天來、顏淑媛、顏淑嬋,上訴人分別出具交屋同意書,林天來並補繳超過可容許面積誤差之價款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件起訴距上開交屋日期,早逾六個月期間,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尚不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既尚未存在,上訴人所爭執該房屋私有面積坪數不足之瑕疵焉能謂業已存在。被上訴人縱係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於房屋建築工程完竣時,始可能發生實際建築房屋之面積與買賣房屋之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審遽認系爭房屋坪數配置,於兩造締約時已固定存在,兩造所爭執坪數不足之瑕疵,應係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故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殊有可議。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如平面圖所示,惟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短少,與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不符,而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第一審卷六頁正、背面、原審卷一四九頁背面、一五○頁正面)。上訴人似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果爾,則無前揭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存續期間之適用。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竟謂本件起訴距系爭房屋之交付日期已逾六個月期間,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云云,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葉賽鶯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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