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黃郁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388元,及自民國97年0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請領使用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約定利率為按年息19.71%計算,如逾期清償,另按
利息總額之一成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8
,049元(其中本金127,388元、違約金4,395元)未還,迭經
催討無效,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54元(違約金部
分捨棄),及其中本金127,38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
詢、登報公告資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資料
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審認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之請求中,雖已
將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關請求在97年08月8日以前之利
息及年息超過10%之利息等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95年3月21日起算至97
年1月27日止之利息已計入其總額內,另自97年1月28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等利息內容,雖有其約定條款為依據,然原告及
其債權讓與者,均可歸類為金融業者,與卡債族間之關係,
更甚於大鯨魚與小蝦米之差別,原告或其讓與人原即有人力
、物力儘早為債權之請求,乃原告與讓與人竟放任本件債權
近7年之久始為本件之訴追,此行使權利之怠惰,難認無可
歸責之原因。又卡債族不應單純因其聰明或不聰明,知或不
知抗辯致有給付標準產生不同之結果,此為公義社會當然之
期許,本件原告主張自95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因不知法律之規定,以致無法主張法律上有利之計算利
息期間,苟因而依原告之請求而准許其自95年3月21日開始
計算遲延利息,此不利之結果無異單純因被告之不知而造成
,而原告怠惰全無歸責之餘地,此結果顯難認符合公平正義
,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應以起訴前5
年內即97年8月8日以後始符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之年息逾10%之範圍: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本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
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
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
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放
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
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準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
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
,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
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
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此利率大幅下降之事實,應回饋
由債務人承受,始符公平,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仍
高掛在逼近20%,且為債權者所緊咬不放,其強權之心態
,豈一句契約自由原則可為交代,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
呼救聲音微不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
於利率變動之事實,以現今利率水準而言,此年息19.71%
之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
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
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19.71%之利息
對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
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
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
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
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自95年間已陷於給付不能,苟仍
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19.71%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其逾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被告原
負之債務由本金127,388元,計算至起訴時,總額已達2.5
倍即318,470元之數,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
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
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起訴前五
年起,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受讓之事實所
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127,388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含超過年息10%及就97年8月8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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