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張忠厚 相對人 蔡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實際交涉者為抗告人之妻 吳昱婕 ,而借款時由抗告人開具新台幣(下同)100萬之本票1張,且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又將坐落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提供為擔保品,然相對人並未告知設定金額即設定150萬元為擔保,相對人更於交款時預扣三個月之利息7萬5,000元(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5%之手續費即5萬元、代書費5,000元及額外利息1,000元,故實際僅取得86萬9,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明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據金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牧玨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