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被告 陳永祥 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左營分
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30日、同年8月1日至31日期間就其之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刊登事宜,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93,296元之廣告費用,惟迭經催索,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就上開承攬報酬593,29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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