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黃秀緞 被告 戴節容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楊 張菊英 張美慧 張榮華 張瀛方 張榮發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翊庭、張美慧、張瀛方、戴節容與訴外人 張傳吉 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均係主張原告對張傳吉存有新臺幣(下同)33,873,588元之借款債權,並已於本院對張傳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清償借款訴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4,288元,嗣兩造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既以原告對張傳吉是否存有借款債權為先決問題,本件裁判之全部或一部,即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