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姵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380,136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0.02%,而相對人現年5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有正常工作,苟於(依更生方案履行)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債務89.98%,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況且,消債條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固定之收入,盡其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故應評估債務人之勞動能力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其目前短期收入為依據。另依相對人於93年申請現金卡時提報薪資係賣服飾自由業41,667元,則其於更生程序時所述之平均薪資25,000元遠低於過去之薪資水準,顯不合理。雖依相對人目前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而履約期限僅為最長6年期,對照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 爰建 請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穩定之收入以後再重為審酌,為維債權人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第1期清償8,309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5,237元,總清償金額為380,136元,總清償比例為10.02%。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於聯安中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中榮公司),每月本薪為25,000元,有相對人所提104年2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可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59頁),足堪採信。而相對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237元、勞健保費用及團保福利金1,142元,餘18,621元可供每月生活支出,因相對人曾於101年間罹患惡性卵巢癌,認有依契約繳付及受領保險給付之必要,足認其每月支出(防癌健康保險、終身醫療保險及附約)保險費合計3,121元尚屬必要費用,復參酌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交通費、水電瓦斯及膳食費用在內,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非奢侈花費,且相對人已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清償比率僅10.02%,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及更生方案公允云云。然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即以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原裁定所為認可更生方案有失公允,況相對人因患病及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0.02%,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人雖主張依相對人93年申辦現金卡時提報之年薪資50萬元,難認其已依實際勞動能力盡力提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惟異議人除提出以相對人為申請人之93年3月8日現金卡申請書乙紙外,未據提出任何證明足供憑認相對人目前實際收入狀況確有高於每月收入25,000元,而有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