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
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氏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卷10
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侮辱言詞,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未予論述,應補充說明如上。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率而以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皮肉傷,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身體法益,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97號被告阮氏青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青為 陳弘昇 之前妻, 黃麗芳 為陳弘昇現任女友。阮氏青、陳弘昇及黃麗芳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科協商室進行調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家事科協商室簽到處,因阮氏青不滿黃麗芳拉著阮氏青之女兒陳○榆(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阮氏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到處前,以國語辱罵黃麗芳:「賤女人」、「跟很多男人睡覺」、「兩個小孩不知道跟誰生的」、「跟男人睡覺一次2000元」等語,足以貶損黃麗芳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揮打黃麗芳並用右腳踹黃麗芳,致黃麗芳右手肘部瘀紅、左側大腿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阮氏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麗芳發生爭執,有││││說黃麗芳為「賤女人」,並││││有說黃麗芳現在有老公還跟││││別人交朋友,亦有出腳觸碰││││黃麗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髒話,也沒有打人,我││││用腳去碰黃麗芳只是輕輕碰││││她而已,沒有打黃麗芳等語││││。然查,就公然侮辱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兒陳││││○榆以及證人陳弘昇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有對黃麗芳說「││││賤女人」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被告所辯,僅是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與證人陳○榆及證人││││陳弘昇證述相符,且被告出││││腳踹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光碟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2│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陳弘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中之證述│並且傷害告訴人之犯行。│││││││││├──┼───────────┼────────────┤│4│證人陳○榆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述│並且傷害告訴人之犯行。│││││││││├──┼───────────┼────────────┤│5│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爭執並│││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且出腳踹告訴人之事實。│││筆錄(附於104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1份││├──┼───────────┼────────────┤│6│告訴人之受傷照片3張及│佐證被告有傷害之事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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