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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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嵩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嵩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
(一)馬嵩河曾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士交簡字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至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4瓶啤酒後,竟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仍不勝酒力,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猶自前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其住所,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5年5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道大道1段與至誠路路口時,經警攔查後,並於105年5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嵩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14頁)。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被告馬嵩河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馬嵩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嵩河前已有傷害、公共危險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瓦斯工、須扶養就讀專二、國三之子女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又考量最近1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