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肆點叁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燕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為4.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19或2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清潔公司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清潔公司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
4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且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等,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1542號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234號及103年度緩護療字第135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且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5包(驗餘淨重為4.3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中,其中3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且應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5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3個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同理,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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