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見國家賠償事件所生爭執非僅止公法之法律關係,多涉有公法執行過程衍生之私法法律關係,此類涉及公法與其衍生私法法律關係併存之事件,法律規定依國家賠償之救濟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情形,本件爭訟事件之救濟程序,係依國家賠償法,審判權屬於民事普通法院,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由,裁定駁回或為移送行政法院;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倘有其他法律規定時,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本件爭訟事件固涉公法之法律關係,然其內涵亦涉公法執行過程所衍生之私法關係,故伊依國家賠償法救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將本件爭訟移送行政法院,尚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再按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又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827次會議(下稱827次會議)通過第11案之新北市政府提送「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二通案)之決議,係違背都委會第817次會議決議,屬違法不當,侵害伊就都委會第817次會議所授與之妥善協商該案權利,於新北市政府拒絕與伊妥善協商該案之事實下,三重二通案應視同未通過,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協議遭拒,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都委會103年5月13日第827次會議第11案決議,回復原狀,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頁),足認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乃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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