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度雲警六偵社字第1010014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王一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1之10號。
(三)王一宏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竊盜案
件正在進行現場會勘,並聽取環保警察 翁嘉輝 為案情報
告時,大聲喧嘩、咆哮:「事情不是這樣的,你不要亂
講」等語,而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致令證人翁嘉輝無法順利執行
公務。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翁嘉輝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程度乙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是被移送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大聲喧嘩、咆哮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
度等情,足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