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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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江品叡
法定代理人  江丕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雲
被   告  簡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時,本承諾於同年2月28日前返還,詎屆期卻分
文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自堪信為真。
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如上,又未於前揭限期內如數返
還,揆諸該項規定,原告求為命被告照數給付之判決者,自
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借款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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