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林雅婷
法定代理人 林灝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孫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對於後述借款,本併請求自民國99年4月26日
起算,而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進行中,業
已減縮基準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週年利率則
同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因僅牽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 孫茂凱 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6萬2,495元後,迄未償還,被告身為孫
茂凱之母親,自應併負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孫茂凱有於上開期間,向其借款達6萬2,495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名下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可認屬實。但原告對於被告曾允擔
任孫茂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有簽發票據為擔保等事
實,並未舉證,準此,原告只以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係孫
茂凱母親一節,即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責任,與法不合,自
不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償還孫茂凱之欠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