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建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10月10日15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游建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毒品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5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查獲時該針筒內所殘留之殘渣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局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惟該注射針筒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既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52號被告游建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61巷2弄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建彬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之事│││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實│││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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