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黎金銀 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江昆展 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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