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富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1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請求法院依法對告訴人 陳秉言 依騷擾民宅、妨害安寧秩序罪起訴,因聲請人母親被陳秉言吵醒後請陳秉言立刻離開,陳秉言沒有馬上離開,還繼續與聲請人母親爭吵時間超過10分鐘,因陳秉言當時喝醉了才會讓聲請人覺得陳秉言要對聲請人母親不利,這點有新在場證人 張淑惠 願意作證,聲請人請求法院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之聲請書狀並未檢附該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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