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人賢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4號、第3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人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人賢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在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大仔」之指示,密集提領被害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且經檢察官持續清查後,發現被告於前開時間尚有11次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自承會做詐欺提款車手是因積欠賭債,目前還有70、80萬元負債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則以詐欺犯罪獲利之豐,被告在還款壓力下實有重操舊業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已對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加上同樣提領被害人 郭彩萍 款項之詐欺車手 王錦鈿 業經本院判刑,諒無串證之虞,檢察官亦認已無禁見必要(本院卷第314頁),爰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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