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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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6、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又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旁之空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6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旁之田間小路上,以相同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逆向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6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823、91
3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2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也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