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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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九、一四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開設會計事務所。 尹鴻達尹大為尹大純 (均未據起訴)、 尹熙潘麗娟 (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尹公司)董事 盧定金 (經發回前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對於「京兆尹關係企業」所轄台北市○○街○○巷○號皇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下稱皇膳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葛秀瑾 (未據起訴)則為主辦會計人員。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受尹大純、尹熙委託,為京兆尹關係企業所屬之皇膳等四家公司記帳,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嗣皇膳公司為逃漏稅捐,由盧定金於同年五月間,請求被告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供皇膳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竟與尹鴻達、尹大為、尹大純、尹熙、潘麗娟、盧定金、葛秀瑾等人,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據其與葛秀瑾、盧定金核算所得,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 余金華余木生余金緣 等人具名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十六張,供皇膳公司作為虛增營業成本之外來原始憑證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而對其論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余金華、余木生、余金緣等人具名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十六張,供皇膳公司作為原始憑證,虛增成本,就該等收據憑證是否不實?如何不實?均未加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欄內,亦無隻字片語加以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共同正犯須於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成立,故行為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受委任為皇膳公司記帳期間,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余金華等人之收據,作為該公司之外來原始憑證,用以虛增營業成本,係應該公司董事盧定金之請求,並據其與盧定金、葛秀瑾核算所得之金額後方予提供;乃又謂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與 盧金定 、葛秀瑾外,並與尹鴻達、尹大為、尹大純、尹熙、潘麗娟等人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就被告與尹鴻達、尹大為、尹大純、尹熙、潘麗娟間,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其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論據,遽謂被告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三)、本件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二-㈢、三-㈡、四-㈡所示之「不實勞務支出名冊」,由不知情之皇膳公司會計人員葛秀瑾製作不實之勞務憑證,以虛增公司成本,逃漏稅捐等情,雖其引用之被告所犯法條,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但原判決理由五-㈣,既以此部分依起訴書事實之記載,應認業經起訴,原審自應依法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乃其卻又謂觀諸公訴意旨均將扣繳憑單列為證據,堪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不實勞務憑證,係指不實扣繳憑單,且將扣繳憑單誤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實則扣繳憑單非會計憑證,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於理由六內,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認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審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云云。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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