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1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許OO(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民國八十九年間,許OO懷孕四個月後,二人因故分手,許OO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取名黃OO(姓名年籍詳卷),並自行照顧。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一時許,許OO有事外出,無法照顧幼子黃OO,將黃OO託由被告照顧。被告將黃OO帶回桃園縣○○鎮○○路○○○巷○○○號三樓與 廖婉伶 同居處,與 廖女 共同照顧。因黃OO患有感冒,不斷哭鬧,同時被告正在旁邊桌上將部分香煙絲抽出,裝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吸食,被告以為黃OO因飢餓而哭鬧,欲餵食牛奶使其入睡,以開水煮沸奶瓶準備入裝奶粉時,本應注意避免打翻奶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奶粉打翻散落於桌上,遂用手將奶粉撥回奶瓶沖泡,致摻有可能原落於桌上之殘留微量海洛因,交由不知情之廖婉伶餵食黃OO,黃OO因年幼不勝海洛因藥力,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故意」將海洛因摻入奶粉餵食黃OO,因而致黃OO死亡,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嫌,並以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則認被告係「過失」將海洛因摻入奶粉餵食黃OO,因而致黃OO死亡,雖就被告被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敘明被告並無為使黃OO停止哭鬧,而故意餵食海洛因之動機與犯意,且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似認被告被訴二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部分應已為裁判,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係「過失」將殘留在桌上之微量海洛因撥入奶瓶餵食黃OO。然被告陳稱其殘留在桌巾上之海洛因僅微量,都是零點幾而已,該桌巾未曾清洗,有的話祇是一點粉末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倘若無訛,以此零點幾克之微量海洛因摻入奶粉,是否足以導致黃OO死亡?該桌巾既未曾清洗,其上有無奶粉之反應?倘該桌巾已經清洗過,何以仍有海洛因反應?以上疑點,關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將海洛因摻入奶粉供黃OO食用,與被告所犯罪名至有關係,為發現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雖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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