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
170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牙保,惟安非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藥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牙保禁藥並無處罰之明文,因之本件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約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 鐘素蘭 與其男友 林德田 計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因伊於一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台南張姓貨主,所以與張姓貨主聯絡,並於七月底時會同林德田、鐘素蘭南下台南縣歸仁鄉檳榔攤附近與張姓貨主碰面,洽談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碰面後上訴人即介紹鐘素蘭等人與張姓貨主認識,旋即返回雲林之供詞、證人鐘素蘭、 張志成 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三大包、一小包(淨重2981.18公克、純質淨重2527.7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單純介紹張志成與鐘素蘭認識而已,鐘素蘭、林德田與張志成交易安非他命我並不知道云云,認非可採,已一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五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運輸、及持有,惟該條例對於牙保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亦經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條例並同時廢止有關刑罰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均科以行政罰鍰;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無牙保安非他命行為之刑事處罰明文;因之,倘有牙保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自應適用尚有效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301114號公告列為禁藥,雖其後復經同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列為第二級毒品,但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被告居間介紹鐘素蘭、林德田向張志成購買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刑度自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行為人較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原判決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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