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搜索票應示於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在場人。倘此三種人均同時在場者,其身分之重要性既有不同順位,自應以住居人作為首要出示之對象,方符「事有輕重,人有主從」之情、理、法。本件有關之搜索票,固將上訴人之同居人 馮煥香 住處列為應受搜索之處所,但既以上訴人為搜索討象,則警員執行搜索時,自應將搜索票出示予在場之上訴人,方為適法,乃竟將搜索票摺疊後,僅向無關緊要之 馮女 未成年之子虛幌一下,復不給詳閱。檢察官為此曾向執行員警竊語:「你們沒有搜索票,係屬違法」,恰為馮女無意間聞悉,上訴人因而聲請詳查,原審竟不置理,遽採該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採證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定:「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下,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性質上為訓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於促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嚴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並藉由在場之受搜索場所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鄰居之人、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等,因其見聞、知悉,監督並擔保搜索作為之合法、正當、信用性。然於實際執行時,既應力求程序之合法、正當、妥適,又須達成有效蒐證之目標,自應視客觀環境而機動應對,乃無固執在場人身分順位之必要。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無不明,即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於理由壹-一內,說明法院確有核發以綽號「蜜蜂」之上訴人為搜索對象,搜索場所為上訴人與馮女同居之處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屋之搜索票,承辦警員即係持該搜索票前往搜索,查扣得諸多與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卷可證,上訴人並坦言:警員有將搜索票「拿給我朋友(按指馮女)的兒子看」,足見該搜索合法,扣押之證物具有證據能力。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所持法律見解要無違誤。上訴人既在上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上親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又直言警員搜索之時,已經出示搜索票給在場之人閱悉,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未盡證據調查職責,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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