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訴人甲○○
52號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渠未受僱於 林清財 ,也未駕駛挖土機幫林清財採取土石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PC-二一○一五號挖土機雖屬上訴人所有,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並未放置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一五五之三四地號土地上,而係在石霸砂石廠從事挖取爐石工作,原判決所認上開土地上之挖土機,應係他台,委非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亦非扣案之挖土機;該扣案挖土機於上開時間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開挖土機絕非上訴人新購所有之挖土機,上訴人新購所有之挖土機早已出售,只需向高雄縣警察局函詢即可查明,原審不為調查,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犯本件之罪,其實上開時段之犯罪行為人係上訴人之父 宋德恒伊父 為求脫罪,始在警詢及偵審中為不實之供述,原判決引用伊父及林清財不實且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洵與證據法則有違。(四)、上訴人僅曾於八十五年底某一週,受林清財僱用,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幫林清財整地種樹,其他時間均在友人公司任職,負責駕駛卡車載運廢土,自毋需購買挖土機,至上訴人所購買之挖土機,係為承包石霸砂石廠從事挖取爐石之工作,顯與本件無關;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另案受命法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開第一五五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履勘時,發現在該土地上置有上開PC-二一○一五號挖土機,繼經調查,確認該挖土機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購入,並於原判決理由一、(二)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二)、(四)仍稱扣案挖土機非其所有,並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宋德恒為上訴人之父,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核與林清財之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宋德恒、林清財之證言,資為論罪資料,洵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三)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蔡秋冬 ,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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