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
102(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部分,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被害人 王璻鳳 、 林靜玉 、 毛存玉 、 戴意清 、 施淑娟 、 劉國榮 、 黃雅玲 、 邱國文 、 吳琇卿 、 尤淑玲 、 張玉蘭 、 古美雲 、 鄭秀玲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之照片六十四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搶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搶奪王璻鳳財物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 陳建儒 於原審之證述,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僅以上訴人前開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憑空臆測,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
(二)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關於搶奪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就該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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