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麒安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50號、102年度偵字第731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麒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麒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
8月25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 劉化雨梁靚顏伯 修轉帳至鄭麒安之土地銀行帳戶; 蔡喻安王政貴李承 原則轉帳至鄭麒安之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上開劉化雨等6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3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麒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其所有上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暨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化雨等6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根據網路上專辦小額貸款廣告的刊載電話,與自稱是陳先生聯繫,我當時是向對方辦理小額貸款約1萬元左右,對方自稱是辦理貸款的人員,對方要求我要把金融卡給他,作為抵押之用;那時候詐騙集團告訴我他是私人辦理小額貸款的公司,不是一般銀行、行庫;當時因為急用、缺錢,沒有想到會被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原審證人 袁杰 之證詞,可知被告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提供假的電話與地址,是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且被告提供其金融卡,即便是留下假住址與電話,也追查得到,被告就詐騙集團持該金融卡予以詐騙並無預見可能,且詐騙所得金額咸為詐騙集團取走,被告分文未得,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揭帳戶遭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劉化雨、梁靚、 顏伯修 轉帳至被告上揭之土地銀行帳戶,使蔡喻安、王政貴、 李承原 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上開被害人劉化雨等6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㈠第1至5頁、警卷㈡第1至3頁,屏東地檢偵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第111至113頁、第258至284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化雨、蔡喻安、王政貴、梁靚、 林姿儀 、李承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第53至54頁、第72至76頁、第91頁、第103至105頁、警卷㈡第9至10頁),復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及寄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2年9月10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8頁、第58至63頁、第78頁至85頁、第94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09至115頁、警卷㈡第5至
6頁、第11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見警卷㈠第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呈報居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然於寄送金融卡之託運單「寄件人地址」處卻填寫住居所為「屏東市○○路○段○○○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2項資料為不實,並稱是對方要求如此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背面),則被告隱蔽本身隱私資料之行為,顯與其所辯「因為相信對方會貸款予我,故交付金融卡」等語相違,益徵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卡時,已懷有不欲他人追查之主觀意思。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認為對方為何叫你填假資料?)為了躲避警方追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亦見被告知悉其寄送金融卡之行為,已預見將遭犯罪集團利用於作為犯罪之用已可認定。
⒊被告就其貸款、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及填寫假資料、貸款
利息之計算、還款計劃、貸款對象及聯絡經過之供述,或有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分述如下:
①關於「貸款之目的」部分,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是為繳機車貸款(見屏東地檢偵卷㈠第10頁背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因出車禍而有信貸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要購買機車而急需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頁),則觀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又若如被告所稱係為購買機車而籌款,則顯見被告借款當時並無何急迫之情事(即是否購買、何時購買仍可自行決定),則何以聽憑素不相識之他人,於貨運單上填寫假地址及電話,而將代表個人信用之金融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對於其金融卡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已有認知。
②關於「提供金融卡密碼目的」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若不填密碼,無法知道有正常薪資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然輸入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進行轉帳、存款、提款或查詢存款餘額,顯不可能查詢被告具有正常薪資收入;復參以被告郵局帳戶當時已未使用,而土地銀行帳戶於借款時僅剩下數拾元,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8頁),縱然為金融卡內餘額之查詢,亦無從作為被告財力之證明,是被告所述已與事理不符。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辦理貸款,故於寄送金融卡時一併交付相關資料,而所提供資料含正常工作之薪資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則被告既已提供該單據,卻又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亦有所疑。被告前開所稱:
是因集團成員佯稱須確認其有正常薪資收入故提供密碼予集團成員之辯解,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③關於「填寫假資料」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填寫
假資料係因對方要求,寄送當下沒想到,可能一時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背面、第283頁),然若如被告所稱係因集團成員要求而填寫假資料,參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且係經由對方多次主動連絡而向其申請貸款(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原要求寄送至勇領企業,後要求改寄至苗栗市宅配總站等情(見警卷㈡第2之1頁背面),則對方之指示或要求均與一般貸款歷程迥然有異,一般之借款人極易察覺,且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為信貸,對於借款之流程更不得謂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信。
④關於「貸款利息之計算」部分,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就利息的部分他沒有跟我講,只有說會再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背面),隨後改稱:他每借1萬元,利息是每月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背面),就利息計算方式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⑤關於「還款計劃」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打算一
個月還清貸款故能負擔年息百分之240重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頁背面),但其亦供稱:其另有向銀行信用貸款,須每月還款5,000元,但因無法按期繳交,所以無法增貸,故須於本案中另向地下錢莊借款,其交付金融卡時,狀況緊急,缺住宿費、生活費及購車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可見其當時連償還每月5,000元尚有困難,自不可能再隔月即償還本金及利息之12,000元,故其所稱交付金融卡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一節,即難採信。
⑥關於「貸款對象及聯絡經過」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係以在電腦中進入「借款優質網」,點選貸款之相關地下錢莊,進而被騙,才交付本案金融卡等語;然依該網頁所示,係以地區分類,共分為大台北、基宜、桃竹苗、中彰投、雲高屏等區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點選雲高屏區選擇借款對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但其卻將本案金融卡寄送至苗栗縣,已顯有矛盾。被告雖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表示公司也有分行,並位在屏東市○○路,故該對象一開始要其將金融卡寄至屏東市○○路,後來才改要求其寄至苗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82頁),然其此部分說詞,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已難遽信;又若該貸款對象設有分行在屏東市,且被告需款孔急,理應親自辦理,以求儘速貸款並確認對方,但其卻稱經對方要求改寄苗栗之後,即未有懷疑,並將金融卡改寄,其所指係經由借款網站被騙、與對方確有上述聯繫過程,均顯難採信。
⒋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認為對方叫我寫假資料是要躲避警方追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被告既有上述懷疑,自會預見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亦可能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金融卡提供他人,顯對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前開所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袁杰於其本人被訴詐欺案警訊時供稱:其依照上級指
示四處去取得騙來的金融卡,通常會以包裹方式寄送,裡面有書本,金融卡、存簿、工作履歷表會藏在書本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2頁);證人袁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也不知道金融卡是騙來的,因為他們金融卡有的會順便連同履歷寄過來,所以我認為是騙他們的」、「我不知道被告的是哪一張,因為太多張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頁及同頁背面),是證人袁杰所稱金融卡是「騙來」一節,既僅為臆測之詞,復無法確認其所持有被告金融卡是否有連同其他資料寄送,自無佐證被告之辯解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劉化雨、蔡喻安、王政貴、梁靚等人成立和解,被告並分別有匯款1,000元予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劉化雨、王政貴、顏伯修、李承原等人,有和解書及匯款單附卷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節,而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劉化雨、蔡喻安、王政貴、梁靚等人成立和解,被告並分別匯款1,000元予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劉化雨、王政貴、顏伯修、李承原等人,有和解書及匯款單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化雨等人和解金額1萬5千元或3萬元不等,惟被告迄今所賠償上揭被害人劉化雨等4人之金額各僅1,000元,難謂已達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詐欺方式││號││││額(臺│││││││幣)││├─┼───┼────┼────┼───┼────────┤│1│劉化雨│102年8│同日20時│29,987│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月28日18│8分許│元│為遠東銀行客服中││││時1分許│││心人員,因劉化雨│││││││網路購物有問題,│││││││已經被金管會盯上│││││││,需將分期解開,│││││││故劉化雨便依成員│││││││指示操作轉帳,並│││││││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2│蔡喻安│102年8│同日21時│29,987│詐騙集團成員以顯││││月28日20│29分許│元│示號碼+000000000││││時34分許│││3號來電,佯稱其│││││││為網購公司服務人│││││││員,因蔡喻安簽錯│││││││單子,導致該商品│││││││未付款,將由其銀│││││││行帳戶扣款,隨後│││││││由集團另一名成員│││││││以顯示號碼+02265│││││││53355號來電,偽│││││││稱其為台新銀行人│││││││員,蔡喻安便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轉帳│││││││,並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中│││││││。│├─┼───┼────┼────┼───┼────────┤│3│王政貴│102年8│同日22時│29,980│詐騙集團成員以顯││││月28日21│11分許│元│示號碼+000000000││││時10分許│││65號來電,佯稱其│││││││為玩伴網賣家,因│││││││ 王正貴 購買物品時│││││││業務人員時疏失,│││││││其消費被誤設為分│││││││期付款,隨後由集│││││││團另一名成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偽稱其│││││││為郵局人員,告知│││││││分期付款需利用提│││││││款機解除,王正貴│││││││便至住家附近郵局│││││││ATM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轉帳,並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中。│├─┼───┼────┼────┼───┼────────┤│4│梁靚│102年8│同日19時│59,960│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月28日18│4分許│元│其為pchome賣家,││││時12分許│││因梁靚購買商品時│││││││作業人員疏失,其│││││││信用卡將被重複扣│││││││款,隨後由集團另│││││││一名成員來電,偽│││││││稱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服務人員,告知│││││││需利用提款機取消│││││││,梁靚便至郵局AT│││││││M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轉帳2次,每次│││││││各匯出29,98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5│林姿儀│102年8│同日19時│10,200│林姿儀之配偶顏伯│││(顏伯│月28日18│31分許│元│修於露天拍賣購物│││修)│時許│││時,向賣家帳號k1│││││││11購買電視機一台│││││││,隨後便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賣│││││││家「許太太」要求│││││││盡速匯款,顏伯修│││││││便至住家附近之萬│││││││泰銀行ATM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6│李承原│102年8│同日21時│13,560│詐騙集團成員以顯││││月28日20│34分許│元│示號碼+000000000││││時48分許│││0號來電,佯稱其│││││││為新幹線書局人員│││││││,因李承原購書時│││││││疏失,其消費被誤│││││││設為分期付款,隨│││││││後由集團另一名成│││││││員以顯示號碼+042│││││││0000000號來電,│││││││偽稱其為郵局人員│││││││,告知分期付款需│││││││利用提款機解除,│││││││李承原便至住家附│││││││近全家便利超商│││││││ATM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轉帳,並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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