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國榮 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國榮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68萬1,738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聲請人並表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當庭請求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9年7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聲請人並當庭請求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9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財產總額1,694,800元及8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39頁);又聲請人陳稱現為日領薪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000至25,000元左右,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述每月收入之平均24,000元(計算式:〈23,000+25,000〉2),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開銷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負擔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4,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電信費1,350元、農健保費754元、醫療壽險保費2,868元、雜支、醫療、衣服、生活用品等費用500元,總計:20,472元(見調解卷第16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醫療壽險保費2,868元部分,本院認在已有農保、健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人壽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2,868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再就聲請人所主張其餘之生活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66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為適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餘9,134元可供償付,惟於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到庭,致債務人未能當庭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之解決方案。是以,聲請人尚無從依約履行債務之還款,亦無能力一次性清償全額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及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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