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歆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歆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AVY-715」應更正為「AYV-7156」,證據清單部分,刪除編號2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沈歆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放車輛經警
員到場驅離,竟因一時氣憤而出口辱罵到場執行公權力之警員,顯見其藐視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沈歆霓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歆霓於民國109年5月13日7時許,違規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賴昱宏 執行交通勤務,見狀予以開立罰單,並當場勸導位於車內駕駛座之沈歆霓應將該車駛離人行道,惟沈歆霓不服取締與勸導,仍無意將該車駛離人行道,出言與賴昱宏激烈爭執一番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7時
25分許,當場辱罵賴昱宏「這叫人民保母是不是?國家養你們,都是養一堆廢物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賴昱宏,嗣為員警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歆霓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說出「這│││訊中之供述。│叫人民保母是不是?國家養││││你們,都是養一堆廢物啦」││││之事實。│├──┼───────────┼────────────┤│2│證人即 蔡銘峰 警員於本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警制偵查報告、員警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器錄影光碟、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沈歆霓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