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依被告人數補提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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