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告 張澤銓 被告 李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
520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52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招攬保單,原告爰以自己及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張鶴達 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訂「國泰人壽美鑫620美元終身保險」保險契約2份(下稱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分別以400,000元、120,000元換匯為美金12,698.4元、20,000元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詎被告於招攬時先對原告稱保單是3年期,惟後來變成6年期;又系爭保單之「國泰人壽傳統型個人壽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雖分別記載「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樣張已由貴公司於民國
104年03月10日提供,予本人審閱完成(審閱期間至少三日)」、「上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樣張已由貴公司於民國104年03月09日提供,予本人審閱完成(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等語,惟被告根本未提供上開條款樣張紙本,僅讓原告在平板電腦上閱覽,即要求原告及原告兒子簽名。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52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被告有明白向原告說明系爭保單為6年期,簽約前已和原告接觸多次,104年3月9日、3月10日為遞送相關保單資料給原告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既係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系爭保單保險費,則原告自應向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即國泰人壽請求,而非系爭保單之國泰人壽招攬人員即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在法律上並無理由。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對原告稱保單是3年期,惟後來變成6年期,且被告根本未提供系爭保單之人壽保險契約條款樣張,僅讓原告在平板電腦上閱覽,即要求原告及原告兒子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之1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封面及國泰人壽傳統型個人壽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20,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52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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