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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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告 張澤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梅菊 間請求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梅菊之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地址為「居住太平區,台中服務所,位於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叉口」,其就被告住居所之記載欠詳,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被告,原告應查報被告有詳細地址之住居所或其所記載之「台中服務所」之確切地址。
(二)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並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