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原名 黃姿蓉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299元,約定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1月25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1年
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7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
59,666元(其中本金部份為58,633元及利息部份為1,033元
)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