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乙○○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
款第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19,20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15,898元及
利息部份為3,3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另於9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自92年6月30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
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至97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
計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
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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