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9月間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
首,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85年9月7
日起至87年7月7日止,會員連會首共22會,被告參加一會,
並於86年2月12日得標,得款387,300元。詎被告迄至互助會
到期時尚欠170,000元之死會會款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及本票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
現在失業中,沒有錢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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