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1
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信貸指
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4%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3月29日止,
尚結欠原告本金419,27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繳息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419,271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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