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伍萬柒仟伍
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勞長忠 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9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
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
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於民
國92年8月起陸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44,208元(其中貸款
部分為86,007元、信用卡消費為58,201元),惟勞長忠已於96
年8月17日死亡,被告為勞長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
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勞長忠對原告之債務。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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