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以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遲延利息,
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11,542元、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之應收利息及
其他應收款計694元,共計112,23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消費明細帳單影
本5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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