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予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予亨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予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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