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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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博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罪之罪質互異,佐以2次犯行間隔約7月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復考量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故意犯罪,因已繳納罰金,怎麼又重判一次,且其生病無法工作,請從輕判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
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博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就全部裁判之有關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4月、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考(見109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卷),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如上開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解。㈢綜上,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情,固值同情,惟此乃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事項,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