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張佳瑋 即聯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丙○○原名 葉鳳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及92年8月2日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委由原告維修,
其中92年6月23日維修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53,763
元,同年8月2日維修費計8,460元,詎被告僅分別支
付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尚欠82,223元未
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車輛交付乙○○
(即原告之父)修理,言明修繕費用80,000元,伊已
給付完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5紙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有將車輛交付原告修繕,惟仍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上之客戶簽章確為被告本人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被告共已支付80,000元修繕費用,且
該車業經修繕完成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在車維修單上簽名,堪認被
告已就該車之修繕內容、修繕費用等均確認無訛,至被告雖
辯稱兩造有約明修繕費用總額80,000元乙節,惟未據被告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82
,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