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
「3千元」應更正為「1,500元」及「郵局帳戶1500元」應
更正為「郵局帳戶3,000元」。(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
「在電話中」應更正為「於94年2月25日在電話中」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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