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7、10736、10980、1185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榮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 陳姿安 訴由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益,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實害,且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業已發還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37頁、警四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官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民國113年8月1日
8時4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騎樓
陳姿安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姿安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安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衣著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3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
2
113年8月13日
11時14分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胡明生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價值50,000元,業已發還予胡明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胡明生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反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5頁)
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27至30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8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3
113年8月20日
13時5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余賴秋茹所管領、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5,000元,業已發還予余賴秋茹),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余賴秋茹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9至3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3頁)
⑥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三卷第45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7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
4
113年8月24日
9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曹善幗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20,000元,業已發還予曹善幗),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四卷第9至11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曹善幗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2至1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四卷第20至2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24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25頁)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26至27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8頁)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810號刑事案件辦理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548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01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625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刑事一般卷宗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