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博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旅社506號房,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543)、上開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12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履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